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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的监督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时间:2008-03-03 点击: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的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人大常委会对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案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报告,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执法检查、视察、评议,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等渠道发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上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㈡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该捕而不捕的或越权办案,超期不结,超期羁押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的;

㈣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错案不予纠正,或对其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区人大常委会司法个案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有关司法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取以下形式:

㈠转办、交办;

㈡听取汇报;

㈢调阅案卷;

㈣委托本极司法机关调查;

㈤询问、质询;

㈥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㈦发出《法律监督书》;

㈧督办。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除上级交办和领导批示的以外,原则上不直接接待来信来访,来信来访统一归口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内设信访室接待。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受理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之一的申诉、控告、检举,应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㈠一般案件转交本级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并抄报转交单位。

㈡区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存在重大疑点的,由信访接待室提出意见,报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批后移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处理。

㈢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直接受理和信访接待室移送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存在重大疑点需要向有关司法机关调阅案卷或听取汇报的,可自行决定。在调阅审查或听取汇报后,认为案件存在明显错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常委会分管主任批准,向本级司法机关交办。经审查认为不需要交办的案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其它处理。

㈣本级司法机关对交办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处理,并按要求限期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

㈤对于错误明显经交办仍不能得到纠正的案件,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九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处理;

㈡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主任会议责成处理而不处理,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参加。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重大案件除有特定期限外,司法机关必须在3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区人大常委会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向本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㈠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或交办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㈡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藏、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㈢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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