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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普法教育讲义

来源:文秘资料网 作者:wmdoc 时间:2008-07-08 点击: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A、关于不动产登记。

a、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自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b、查询、复制、权利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利害人关系人应当包括对该不动产权属、相邻、共有关系有异议的人,自应包括该当事人所委托处理本事项的委托代理人。

C、申请异议登记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为不动产登记簿或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误。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D、预告登记制度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E、登记损害赔偿制度

分为申请人赔偿和登记机关赔偿二种。

当事人提供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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