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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时间:2008-03-03 点击:
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我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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